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天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柳某某、被害人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东台市领胜科技有限公司西厂宿舍区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已被东台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春梅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某某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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