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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20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江苏省丰县**镇**楼**村, 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侯某某家猪棚内的8只猪苗盗走。经鉴定,被盗猪苗价值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会娟

检察官助理:李明苏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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