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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南京**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 月26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至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公司上班之机,多次盗窃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镍角共计42块,价值人民币共计81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盗取一块镍角,价值人民币195元;

2.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盗取四块镍角,价值人民币780元;

3.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盗取三块镍角,价值人民币585元;

4.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盗取四块镍角,价值人民币780元;

5.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盗取六块镍角,价值人民币1170元;

6.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盗取二块镍角,价值人民币390元;

7.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盗取六块镍角,价值人民币1170元;

8.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盗取一块镍角,价值人民币195元;

9.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盗取三块镍角,价值人民币585元;

10.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盗取一块镍角,价值人民币195元;

11.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盗取六块镍角,价值人民币1170元;

12.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盗取五块镍角,价值人民币975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应聘人员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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