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村**幢**室(户籍地为湖北武穴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9月3日再次被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江北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在本市江北新区**广场后街**饭店、3次在江北新区**街区**1KTV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以下同币种)730元以及香烟等。
1、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广场后街**私厨,钻门进入店内,窃得吧台内现金100元、软中华香烟2包。
2、2020年5月20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广场后街**私厨,钻门进入店内,窃得吧台内现金200元。
3、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广场后街**私厨,钻门进入店内,窃得吧台内现金10元。
4、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广场后街**私厨,钻门进入店内,窃得吧台内现金10元、软大苏香烟2包、黑色细枝贵烟1包。
5、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江北新区**街区**KTV,溜门进入店内,窃得吧台、超市收银台内现金150元、小苏烟1包。
6、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江北新区**街区**KTV,溜门进入店内,窃得吧台、超市收银台内现金260元、雨花石香烟2包。
7、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江北新区**街区**KTV内,溜门进入店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KTV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浦口区宇航员电竞协会网咖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于同年9月2日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李某某未赔偿损失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天敏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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