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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8********,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7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某晚,至启东市**镇**村**路口北侧被害人赵某某租住地,先从西侧墙角处窃得拖拉机配件90公斤,后翻窗进入屋内,窃得废铁15公斤、不锈钢盆4只、高压锅1只、电瓶1个。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73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在上海市崇明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瓶、不锈钢盆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DNA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红华

检察官助理:何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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