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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恽代英广场欢聚烧烤店门口,趁人不备,采用剪线、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麻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灰色绿雕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固村村委后巷村2号后门口,趁人不备,采用剪线、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20元的蓝色立佳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麻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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