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北区**镇**号其前夫蒋某某家中暂住期间,趁被害人蒋某某、殷某某不备,先后3次使用被害人蒋某某、殷某某手机,利用事先获取的微信支付密码,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人民币共计1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5000元。
3.2019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殷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健
(院印)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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