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7********,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被害人薛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KTV消费,其包厢服务员系被告人李某某。8月8日凌晨3时许,薛某某至**镇**酒店**房间开房休息,李某某与薛某某微信联系后,于凌晨4时许至该房间,后趁薛某某酒后不清醒,将其支付宝内人民币64491.2元通过人脸识别方式分8次转至自己支付宝。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600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退赔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薛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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