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福杰、被害人孟某某、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12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7-132号coco奶茶店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放于电动自行车置物槽内的苹果7P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15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公园路天语雅阁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王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14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孟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买收据、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李某某、证人王某某、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治安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唐亚茹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广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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