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未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苑**幢**室(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金鹰北门路边发现一辆未上锁的黑绿色新日牌电动车,意图窃取。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离开现场至网吧上网,期间,张某某提议去偷车,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己成年且有前科劣迹,不便前往,便言语教唆未成年人张某某前去实施盗窃行为,后张某某前往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金鹰北门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窃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人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宁鉴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曦
检察官助理:方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苑**幢**室,联系电话:1525278****。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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