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 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晚上、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至昆山市**镇**路**号民房**号出租屋内,以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89元以及铜合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元)。涉案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铜合金项链(照片);
2.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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