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至江阴市**街道**村**幢**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平某某的人民币800元、白色手串1串。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900元,取得被害人平某某谅解。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至江阴市**街道**村**幢**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陶某某的足金挂坠1件(价值人民币840.84元)、足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64元)和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资料、购物凭证、保证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平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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