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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叶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汤景辉、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到沭阳县**镇叶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家中窃得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474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沭阳县**镇**所北侧被害人叶某某家中,窃得型号为REN02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20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沭阳县**镇安置小区被害人胡某甲家中,窃得型号为X27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20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沭阳县**镇**村**组被害人胡某乙家中,窃得型号为U3X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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