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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路**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于灌云县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金阳光KTV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面包车中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再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灌云县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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