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肢体残疾三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睢宁县**镇**饭店内吃饭过程中,在将吴某某儿子放入被害人杜某某轿车时,发现车内中央扶手箱内存放现金,后趁周围无人之机,盗走扶手箱内2450元现金。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聂虎、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785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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