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19〕7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14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刘某甲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6日4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电瓶1组。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4时,至苏州市吴中区**路**号快餐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335元的中方肉17.48斤、猪大肠4.56斤。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等;
2.书证:人口信息表、订单截图等;
3.证人汤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辨认笔录等;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丹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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