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46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7********,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镇**村**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寓**栋**单元**。2019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香江建材市场中国银行附近,看见被害人胡某某一辆灰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6元)未锁,遂将该车骑回家。案发后,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胡某某,胡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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