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4〕号
被告人李**,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362229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车上林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考验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窜至宜丰县新昌镇檀尾路*,采取拔掉点火开关的方式,偷得被害人熊*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嘉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9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窜至宜丰县新昌镇流源村*,趁无人之际,采取推门入室方式,偷得受害人卢**华为手机一部、现金40余元、身份证等物。随后,被告人李**又窜至宜丰县新昌镇流源元形*,趁无人之际,采取撬门入室方式,偷得受害人阳**现金40余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8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熊*、李**、阳**陈述;3、被告人李**供述;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3次,盗得财物17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