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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77********,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镇**村**屯,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1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兴雅区、玫瑰街、枫杨路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四辆,价值合计人民币8831元。

1.2019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兴雅居23号楼楼下的一辆黑色追风鸟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2.2019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兴雅居3期39号楼其家仓库内的一辆黑色天铭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1元。

3.2019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5-44号楼楼下车棚内的一辆红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6元。

4.2019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06-1号2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黑蓝色捷畅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4元。

2019年11月8日,民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12号楼(原35号楼)楼下的仓库内将正在转移赃物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认证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沈苏价认定【2019】03230号、03231号、03232号、032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

6.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证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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