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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号。2017年9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窜至河北省保定市十方商贸城非凡通讯手机店,持随身携带的改锥等工具,采取溜门撬锁方式进入店内,窃取苹果牌IPAD PRO 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牌iphoe 6P型手机、iphoe 7P型手机、OPPO牌 A1型手机、OPPO牌 R11型手机、VIVO牌X9PLUS 型手机、VIVO牌 X5PRO型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319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旭光

检察官助理:牛适然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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