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新乐市,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新乐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东19排27号,现住该处。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10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 年11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定州市**镇**村柴海辉家院内盗窃柴某某的冀F9**WG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一辆,经定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5000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定州市留早镇小胡房村周某某家中盗窃26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21.5英寸联想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经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557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南牛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牛某某、牛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乐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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