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脱逃罪,于1999年6月20日被平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驶其电动自行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镇**经销处,将被害人才某某放在经销处门口的长杆泵涡壳和支架盗走,于当日将盗窃所得物品以1元每斤的价格卖至宽城满族自治县金*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金*废品收购站),获利8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6.5元。
2、2020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电动自行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镇**轮胎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院内的一个车轮辋盗走,于当日将盗窃所得物品以1元每斤的价格卖至金*废品收购站,获利1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4.5元。
3、2020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电动自行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镇**轮胎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院内的一个车轮辋盗走,于当日将盗窃所得物品以0.9元每斤的价格卖至金*废品收购站,获利1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元。
4、2020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电动自行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镇**轮胎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院内的一个车轮辋盗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轮辋、支架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才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景桂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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