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临西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至8月23日,在平乡县**村,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弹弓击发钢珠破坏车辆玻璃实施盗窃共计4次16车,入户盗窃1次。经鉴定,被砸16辆车玻璃总价格为4040元。
2019年7月26日,李某某分别将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甲的车辆玻璃砸坏实施盗窃,未获得财物;
2019年7月26日,李某某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实施盗窃,共获得约70元左右的现金和约价值45元的香烟;
2019年8月6日,李某某分别将被害人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亥、魏某某、贾某己、贾某甲的车辆玻璃砸坏实施盗窃。其中,在贾某丙车上获得约10 元的现金,在贾某戊车上获得一张价值50元的纪念币还有约70元左右的现金,在魏某某车上获得约50元左右的现金;
2019年8月19日,李某某分别将被害人王某丙、贾某庚、贾某丁、贾某乙、贾某辛的车辆玻璃砸坏实施盗窃。其中,在贾某庚车上获得约300元左右的现金和约价值90元的香烟;
2019年8月23日,李某某将被害人贾某壬的车辆玻璃砸坏实施盗窃,未获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和钢珠;2.书证: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等书证;3.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平乡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定【2019】039号;5.视频资料:贾某癸家监控录像;6.辨认笔录:李某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7.被害人贾某申等人的供述;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其他:涉案法律文书、侦破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华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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