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9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住**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广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宗县**乡**村钓鱼场钓完鱼回家,路过其工作的河北**电力公司时,翻墙进入车间,关闭车间监控后,偷走车间内铜排,经广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排价值人民币9218元。
案发后李某某于2020年8月5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物品电动三轮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6.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社区娇正情况可适用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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