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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张家口市宣化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宣化**市场内将邓某某停放的自行车盗走后变卖;同年12月1日12时许,李某某再次到该市场将马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景峰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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