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辉南县**镇**街**胡同**委**组,无业。2007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他人财物,2020年7月29日被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1日转刑事立案侦查,同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9月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安县**镇**村**胡同刘某甲家门前小路上,盗窃刘某甲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刘某甲发现其电动三轮车被盗后,与村民刘某乙等人追至文安县**镇**村廊大路**加气站南边公路东边100米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甲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06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被动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峰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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