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XX,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651221XXX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XX镇,住封丘县XX镇XXXX村XX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3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应举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XX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翟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XX开汽车(工具斗)到封丘县XX镇XXX村收金银花,因和被害人翟XX未谈妥价格没有收购翟XX的金银花,后被告人李XX回到翟XX家欲再次商谈价格,发现翟XX家中无人,临时起意,趁屋门未关,将翟XX堂屋里的一包金银花盗走。经封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43斤金银花价值322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李XX托人找被害人翟XX私了,一直未得到被害人谅解。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XX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后向侦查机关退出赃款322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3225元;
2.被告人李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非党非公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3.证人黄XX、翟XX、翟XX、黄XX、黄XX、翟XX、黄XX、刘XX、李XX等的证言;
4.被害人翟XX的陈述;
5.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
6.封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向侦查机关退出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XX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又潮
代检察员:王瑾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XX现取保候审于封丘县XX镇XXX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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