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文盲,户籍地不详,无固定居所。2020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史红蕾、被害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路与**路十字路口西北角,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内(靠路边一侧车窗未关)前排放置的正在充电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许某某返回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民警在新乡市体育场附近抓获盗窃后逃离现场的李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许某某。
2020年5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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