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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到杞县**乡的**医院,将受害人边某某停放在该医院院内的一辆红色标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三轮车价值2916元,该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边某某。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估价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而被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到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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