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焦作市解放区**乡**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9****“东风”牌面包车来到武陟县河朔大道黄河交通学院新校区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破窗器分别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豫A0****“传祺”牌轿车、被害人刘某甲的豫A2**** “别克”牌轿车、被害人刘某乙的苏F3T9B1 “捷达”牌轿车车窗玻璃击碎,将陈某某车内的洋河梦之蓝M6酒两瓶、黄鹤楼香烟(软)一盒以及50余元现金,将刘某甲车内的高仿“浪琴”牌手表一块、行车记录仪一个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乙车内未发现财物后离开。经鉴定:黄鹤楼香烟(软)一盒价值人民币19元、洋河梦之蓝M6酒两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高仿“浪琴”牌手表价值人民币500元、陈某某被砸的“传祺”牌轿车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2元、刘某甲被砸的“别克”牌轿车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42元、刘某乙被砸的“捷达”牌轿车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1元。
2.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武陟县木栾大道龙泉湖公园东门南约100米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破窗器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豫H3****“现代”牌轿车车窗玻璃击碎,在车内未发现财物后离开。经鉴定:武某某被砸的“现代”牌轿车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15元。
3.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豫H9****“东风”牌面包车来到武陟县木栾大道铂金汉宫小区门前向南路东100米处人行道,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破窗器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人行道停车位的黑色豫H6****“雪佛兰”牌轿车车窗玻璃击碎,将车内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艾奇”牌全自动机械手表一块、行车记录仪“金士顿”牌SD内存卡一张盗走。经鉴定:“金士顿”牌SD内存卡价值人民币17元、马某某被砸的“雪佛兰”牌轿车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9元。
另查明,“艾奇”牌全自动机械手表、“金士顿”牌SD内存卡、高仿“浪琴”牌手表已经武陟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武某某、马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武某某、马某某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45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第一场被害人刘某乙、第二场武某某车内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文宣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平
王华磊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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