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创基宾馆,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宾馆停车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43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玫瑰城永辉超市,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永辉超市前电动车停放处的玫瑰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98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金宜酒店,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酒店停车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37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沁阳市焦百联盟店前,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店前停车处的捷马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18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作案4起,涉案车辆价值共计2982元。
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同种罪行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牛金顺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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