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其堂妹李某润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润放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镇官渡村家中客厅的笔记本电脑盗走,藏在自己卧室床下。被害人李某润当日即报警,并联系官渡村顺丰快递店朱某某,如有人要寄笔记本电脑帮其留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手机闲鱼APP上发布空闲二手笔记本电脑售卖信息,准备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于2020年4月22日将该笔记本电脑拿到官渡村顺丰快递发货,朱某某遂发了邮寄人和笔记本电脑照片给被害人李某润,被害人李某润认出后通知民警将电脑扣押。2020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自行来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5169.54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沛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1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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