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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3日、2006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站前路的某某购物中心超市内,采取衣服夹带的方式五次共窃取超市内的五个化妆品,被盗物品价值共1057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最后一次窃取的化妆品丹姿海洋源萃水漾焕能眼精华(价值218元)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协助书、标的物明细表、照片,货物清单、监控截图、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

2.监视居住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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