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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台县**镇**村**号。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3月2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鲍某某驾驶牌照为浙JP6****白色福特SUV轿车出去偷狗,行驶至**镇**村村内道路时,李某某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只白色土狗毒死准备偷走时被范某某发现。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20年2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丙驾驶牌照为津GVT****五菱面包车出去偷狗,行驶至**镇**饭店附近时,李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只黄色土狗毒死偷走。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20年2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丙驾驶牌照为津GVT****五菱面包车出去偷狗,行驶至**镇**饭店附近时,李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只黑色土狗毒死偷走。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建议书、承诺书、告知书、谅解书、车辆照片、行车轨迹、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鲍某某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范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检查、勘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燕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 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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