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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595号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6********,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 被告人李某乙至**街道老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插着钥匙的红色电动车。

2.2020年4月26日5时许, 被告人李某乙至**街道**路**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插着钥匙的黑红色电动车。

3.2020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至**街道**网吧三楼27号机位,窃得被害人曾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金色VIVO X6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

4.2020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至**街道**路**购物中心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插着钥匙的淡蓝色现代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5元)。

5.2020年5月7日0时许, 被告人李某乙至**街道**网吧内36号机位,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569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区**街道**宾馆被抓获。案发后现代牌电动车和OPPO手机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检察官助理:卢娉娉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乙现被羁押于北仑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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