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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镇**村**号。1992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10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院**;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宁波市第一医院1号楼1号电梯内乘坐电梯时,趁人不备,将手伸进被害人张某某手里的拎包内,窃取拎包内黑色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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