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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45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组。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安吉县**城**号旁边的一条弄堂,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程某某粉色新日牌电瓶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60元。经认证,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6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程某某出资人民币220元赎回。

    2、2020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安吉县**街道**路**足浴店附近楼梯口,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粉色皇冠王牌折叠自行车一辆。经认证,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3、2020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至安吉县**街道**中路**市场和**城交接的弄堂内,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某萍蓝色绿源牌电瓶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认证,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4、2020年8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安吉县**街道**城东区**栋旁边的非机动车位上,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曲某某黑色金箭牌电瓶车一辆。经认证,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曲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丰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部分涉案财物已发还,且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认某某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琳

检察官助理:叶健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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