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建德市**镇**居民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位于建德市某工地,盗走工地上的废旧钢材3吨,以每吨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的刘某某,获利人民币6000元。
2.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某施工场地上,盗走工地上的废旧钢材2吨,以每吨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的刘某某,获利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两次盗走废旧钢材共计5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物资入库台账、附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庄子珺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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