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摄影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江干区“衣之家”城市广场二楼**儿童摄影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电脑桌上透明文件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佳能牌6D2相机1台、24-70镜头1个,并将上述物品抵押获利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记录、抵押合同、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赵某某、邢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荣土
检 察 官 童 帆
检察官助理 戴 勤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5712****。
2.侦查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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