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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4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住宅小区****因盗窃,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018年9月19日、2019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二日、六日。因盗窃,于2020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9日9时,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叶某某的拆迁房内,窃取约一斤铜制电线,后被现场抓获,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2.2019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小区拆迁房,窃取16条铝合金,后被现场抓获。

3.2020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某(刑拘在逃)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大道**建设集团南门西首人行道上,窃取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后将电瓶车上的5个电瓶予以销赃。案发后,涉案的电瓶车和5个电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分析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宪平

2020年5月14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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