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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瑞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莫玉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区***村**活动中心北侧院子内,采用手扯电瓶连接线的方式盗走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内一组电瓶,涉案价值325元。

2、2019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区**东路**饭店门口,采用剪断电瓶连接线的方式窃走一组三轮车电瓶,涉案价值472.5元。

3、201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区**大桥北堍停车场内**饭店后面,采用剪断电瓶连接线的方式窃走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内一组电瓶,涉案价值902.5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三起,涉案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黎某某、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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