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8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拖车将被害人吴某某的**轿车从新昌县城区运至绍兴市越城区一汽修厂,途中从轿车储物格内窃得**牌(男款)**手表一只(经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000元)。当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吴某某与其联系后将手表送还,明知被害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已报案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惠敏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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