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县**镇**村**号。2011年3月3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30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1月7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至3月12日前后,被告人李某某三次窜至本市**镇**社区**村**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不住人的老房子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堆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约3980元的纸板箱820个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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