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澄迈**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大厦**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7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澄迈县金江镇绿地广场地震局旁边公共厕所工作间内,将被害单位澄迈**服务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处的一台吸树叶机和一台发电机盗走。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坦龙牌吸树叶机(型号T8OSY)的价值为人民币8957元。(被盗的发电机因购置时间不详,不予进行价格认定)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澄迈**服务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后李某某主动交代其将被盗吸树叶机藏匿在澄迈县**镇**路**大厦物业间里、被盗的发电机藏匿在其家中。民警从上述地点扣押到被盗吸树叶机和发电机,并发还给澄迈**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吸树叶机、发电机照片、作案工具电动车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
3.证人陈某某、郭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89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作案工具1辆电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智英
检察官助理:宋昀倬
2020 年9 月 30 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澄迈县**镇**路**大厦**室);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电动车1辆,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澄城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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