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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2018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宝安区福海街道**工业园宿舍楼4*3宿舍,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盗走,随后又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盗走,并将该两部手机分别以人民币700元、500元卖给路人。202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旭

2020年10月14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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