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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欧某某(已判决)共谋,在天门城区采取用自制锥形开锁工具盗窃三轮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欧某某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贷款公司门前,将被害人裴某某的一辆浅蓝色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天门市**局**中心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292 元;

2017年3月5日8时30分许,欧某某在天门市*甲办**处门前,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交给被告人李某某销赃后二人分赃。经天门市**局**中心鉴定,涉案三轮车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750 元;

2017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欧某某在天门市*乙办**处旁****保险公司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天门市**局**中心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988元;

2017年3月7日8时40分许,欧某某在天门市**办事处****门口,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蓝色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并交给被告人李某某销赃。经天门市**局**中心鉴定,涉案三轮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550元;

2017年3月11日8时50分许,欧某某在天门市***办事处东湖游乐园公厕旁,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交给李某某销赃。经天门市**局**中心鉴定,涉案三轮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

2017年3月14日8时55分,欧某某在天门市**办事处胜利二路****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交给李某某销赃。经天门市**局**中心鉴定,涉案三轮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475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天门市竟陵东湖路44号****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天门市西湖路友谊*组****店子里将被害人某某某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电动车、三轮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李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某、白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 天门市**局**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秋云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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