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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竟陵办事处的商店、市场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他人手机4部,其中一部华为mate10手机价值68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竟陵办事处竟陵华府盛达广告店内,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部金色小米8手机盗走。

2、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竟陵办事处南湖市场一卖鱼的店内,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桌上的一部粉色OPPO手机盗走。

3、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49号生猛海鲜城内,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

4、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东2号贝诺蒂法式烘焙蛋糕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10手机盗走。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2元。

涉案的黑色华为mate10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李某甲涉嫌盗窃一案的物价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李某乙、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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