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8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省巴东县**乡**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陈某某家中留宿,次日早上起床后发现陈某某枕头下有一蓝色手包,随即将该蓝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00余元、欠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包内现金1600余元全部挥霍。
侦查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将盗窃的1600元钱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谅解书、巴东县人民法院(2020)28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侦查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丹凤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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