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莱特化工市场对面的**饭店附近,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72V20A筑慧轻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3元)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900元,现办案民警已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江岸区黄石路**大药房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绿白相间48V20A圣宝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1元)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400元,现办案民警已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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