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被武汉市江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正在服刑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王帅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路**园**栋**号的家中,趁其不备,将其放在房间桌面上的建设银行卡盗走,随后在银行ATM机上,从该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6100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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