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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自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组,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9次前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店内1.238kg鲜活花螺、4只鲜活带子、10条桂鱼、1袋6只乳山生蚝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购买记录及账单、漏扫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艳

检察官助理:陈奕雄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系电话1387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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