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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铁棍,使用双手拉开临湘市北正街“临湘银盛手机城”玻璃大门缝隙,之后钻进店中行窃,盗得华为nova7pro手机一台、华为nova7se手机一台、华为畅享10E样机一台、华为nova7样机一台、现金人民币518元,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收缴华为nova7pro手机一台、华为nova7se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405元,之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监控截图、进货单、物流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娜妮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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